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JEV-113-重小-678-20250225-4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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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678號 原 告 林文鋒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法定代理人 施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福爾摩砂美藝有限公司(下稱福 爾摩砂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頂埔教室(下稱系爭教室)辦理點心烘培技術訓練班(下稱技術訓練班),其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參加技術訓練班。詎被告提供之系爭教室空間狹小,且塞入30個學員、1個主任及1個老師,共32個人,又在該狹小空間內擺放高溫烤盤、菜刀等物品,稍有不慎即會造成學員燙傷、割傷,擺放之攪拌機沒有護網,沒有標示安全線,高速空轉甩乾時沒人顧,均會造成危險發生,其上課座位就在攪拌機、烤盤、洗槽等物品附近,隨時有受被燙傷、割傷及目睹悲劇發生之可能,使得其精神飽受折磨。另系爭教室大門為横推,只容一人通過,且隨時關閉,樓梯間狹小昏暗,後面逃生窗須經過攪拌機、烤爐等重重障礙才能通過,真不把人命當命看,被告亦有派人在系爭教室點名、觀看現場上課狀況,卻視若無睹。又其患有精神上的疾病,目前持績治療中,卻受主任嘲弄,並指使學員對伊加害,叫伊自動退訓,主任還對伊說,拍兩張照片上傳,被告不會查的,怕伊不相信,還拿出手機翻出照片解說,只要找個小吃店拍個像這樣的照片上傳就可以退訓了,伊以為主任在開玩笑,沒想到主任真的要與伊相約拍照。被告官商勾結圖利福爾摩砂公司數十年,致福爾摩砂公司罔顧學員人身財產的安全受損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且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㈡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並未提出起訴前已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重小字第678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9頁),於113年7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雖於113年7月17日提出陳報狀,惟未補正裁定命補正事項,迄至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未補正(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50頁),且遍查原告所檢附證據均未見提出任何其已向被告請求協議經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自難認原告有補正國家賠償法所定法定前置程序之證明資料。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迄今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