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款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JEV-113-重小-828-2024111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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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顏國政 被 告 許吉男 籍設新北○○○○○○○○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7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萬6,073 元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 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6,073元。又原告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爰依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辯稱:伊於95年有參加債務協商,本件應有含在協商中,協商已經履行清償完畢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辯解,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申請協商之紀錄,並無相關之申請債權人清冊之紀錄,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與被告成立現金卡個別協商,惟觀該個別協商,僅為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間之個別債務協商方案,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對原告並無任何拘束力,故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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