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JEV-113-重建小-10-20250116-1
字號
重建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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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杜繼華 訴訟代理人 邱韋舜 被 告 蔡陳幼緞 訴訟代理人 蔡隆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區○○路00巷0弄0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同棟五樓雙併公寓之住戶,被告並於公寓頂樓之公用水錶處加裝抽水馬達供其頂樓加蓋房屋使用。民國113年9月10日凌晨04:30分,被告所加裝之抽水馬達壞掉,導致頂樓淹水,並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客廳、餐廳、臥室3處大面積漏水,屋內木櫃、桌子及訴外人杜中綺所有筆記型電腦因而受損,經杜中綺將該筆記型電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⑴更換木櫃、桌子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⑵重新購買筆記型電腦之費用29,000元,以上共計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二、被告答辯:這次抽水機故障是偶發事件,原告家裡既然漏水 那麼久為何沒有盡到修繕責任,且抽水馬達漏水是漏在公共空間,如果原告有盡到修繕屋頂漏水的修繕責任,水也不會漏到原告家,所以我認為雙方都有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縱將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出租予第三人,對該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除所有人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所有人仍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公寓頂樓加裝之抽水馬達於前揭時間壞掉,導致頂樓淹水,並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屋內木櫃、桌子及杜中綺所有筆記型電腦因而受損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盡到修繕屋頂漏水的修繕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頂樓平台已施做防水層及加蓋遮雨棚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就其抗辯更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茲審酌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如下: ⑴更換木櫃、桌子之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更換木櫃、桌子之費用為36,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原告所自承木櫃、桌子已使用逾30年之情,係屬更換新品木作,自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之28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上開木櫃、桌子顯已超過耐用年數,則原告更新木櫃、桌子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600元(36,000元×1/10),即為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重新購買筆記型電腦之費用:原告主張筆記型電腦已使用7 年,因無法修理,更換新品之費用為29,000元,並經杜中綺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則依據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電子計算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原告更換筆記型電腦部分,亦應予折舊,經扣除折舊後為2,900元(29,000元×1/10),即為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5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