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JEV-113-重建小-14-20250124-2
字號
重建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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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14號 原 告 王道儀 被 告 陳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0日113年度重建小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住所發生漏水請被告施做防水工程,該工 程完工後仍舊漏水,請求返還部分工程款68,000元等語,而該工程師施作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原裁定卻認應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似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估價單內容,兩造既成立防水工程承攬契約,且被告實際施作防水工程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址,堪認兩造應有達成被告在該施工地點履行承攬契約債務之合意,而兩造就上開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亦屬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自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要件。基此,被告住所地雖在雲林縣四湖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固有管轄權,惟本件係因契約涉訟,並經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原裁定一時不察,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修法前之113年11月5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