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JEV-113-重建小-5-20250207-1

字號

重建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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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王櫻洲 訴訟代理人 王敏臣 被 告 杜鈺盛即富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ˉ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號白天打電話給被告要求 整修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浴室(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當夭晚上報價新臺幣(下同)131,000元,同時收取訂金41,000元,隔日早上(3月19號)早上10時34分,經原告之兒子即訴訟代理人王敏臣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取消系爭工程並退還訂金,原告不查,於3月19號早上11點34分又打電話給被告要求施工,被告於同日晚上又收取第二期工程款50,000元,再隔日3月20號早上10點許在工地現場經王敏臣當面再次告知取消系爭工程並阻止被告入內施工,同時告知要返還訂金與二期工程款,惟經與被告多次私下協商,被告均不願意返還。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敏能,並不同意施工,且已經當面告知被告取消系爭工程,被告看原告本人已86歲,年紀老邁,行為與判斷能力低落,還應用話術在未任何施工的前提下硬收取第二期工程款,這已非一般正常工程收款的行為,此行為非常惡劣。爰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9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約我會勘,會勘完我報價給他,總共131,00 0元,第二天原告又打電話給我,我已經跟原告講,他兒子已經打電話給我說不能施工,原告叫我不用管他。我總共跟原告收了41,000元之訂金,沒有收第二期款50,000元。我的馬桶、臉盆、水龍頭、化妝鏡、壓接管、水管、電線等材料都已經送到他家,但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不讓我施工。被告是經過原告的同意簽名會勘報價,沒有強迫原告,我是從事水電工作,我沒有那麼厲害可以剪接錄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已交付訂金41,000元及第 二期工程款50,000元予被告,惟原告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91,000元等語,被告 固不爭執已收取訂金41,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取第二期工程款50,000元,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承攬關係中,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未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向被告請求返還尚未施作而屬溢收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⑵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訂金41,000元及第二期工程款5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訂金及第二期款之收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而該第二期款收據上雖記載:「第二次付工程款50000,還有工程尾款$40000,恐空口白話,立據證明法律依據,王櫻洲」,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手機內錄音檔案內容略為:與被告對話的人承認是誤會,被告並沒有收50,000元,並向被告道歉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為該錄音檔案內與被告對話之人及有為該等內容之對話,應認被告就其抗辯未收取第二期款50,000元之事實已提反證明之,並非無據。至原告雖指摘對話錄音未經其同意,且經變造云云,惟前開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既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屬實,且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可佐),觀諸前揭錄音內容,非屬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且亦無任何有誘導致使虛偽陳述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自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得執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施作而屬溢收之訂金工程款41,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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