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建小-8-20241129-1

字號

重建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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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高若心 被 告 陳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就新北市○○路000號6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全部清潔及簡易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建築物清潔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2萬6,000元,被告應於簽約當日支付定金2萬元,於完工後給付剩餘工程款6,000元。嗣伊依約完工後,被告卻遲未依約給付伊剩餘工程款6,000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工程完畢後被告需提供書面通知給予伊,並會同被告驗收,但驗收當日與複查皆尚未收到原告給與伊的書面驗收單,因此被告迄今並未施工完成,伊自無須依約給付尾款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3年5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施工地點為 系爭房屋,總工程款為2萬6,000元。又被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2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清潔含簡單粉刷總價計新臺幣貳萬陸千元(含稅,以下同)」,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甲方(指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清潔定金貳萬元。二、全部清潔及簡易粉刷驗收完畢,乙方(指原告)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計6000元,甲方應自接獲乙方請款起1日(不得少於7日)內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最多不得超過5%)計算遲延利息給予乙方」(見司促卷第13頁),足見被告應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依約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6,000元。若遲延未付,應加計年息2%之利息予原告,亦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並經驗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   ㈢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無非係以其所拍攝之系 爭房屋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為被告所否認,亦提出其拍攝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其論據。查,雖從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383至564頁),雖原告有進行清潔、粉刷系爭房屋之行為,然從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房間與客廳牆面與天花板並未確實粉刷完成,許多物品都滴到油漆也尚未清除油漆,牆壁開關與門框和窗框與地板都尚未確實清潔(見本院卷第333頁至382頁),自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遽認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乙節為真實。又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期日諭知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宜由專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並詢問原告是否送請鑑定,原告已表示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60頁);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已完工,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否完工乙節尚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剩餘工程款6,000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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