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JEV-113-重建簡-100-20241104-1
字號
重建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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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莊朝聰 訴訟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蔡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即「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5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並 加計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後,按該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40萬元損害賠償,原 告則應於本裁定送達10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區00號4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聲明顯有無從核定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