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JEV-113-重建簡-101-20241118-1
字號
重建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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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楊晟鑫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張碧華 楊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 屋施行漏水修復行為費用之估算(如提供估價單)」,並按該訴訟 標的價額併算新臺幣10萬0751元後,補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 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5萬0751元(1 65萬元+10萬0751元),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萬84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張碧華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法及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不再滲漏水之狀態。如被告張碧華不予修繕,其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程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上開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損造成損壞,並由被告張碧華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㈡被告楊素娟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法及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不再滲漏水之狀態。如被告楊素娟不予修繕,其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程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上開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損造成損壞,並由被告楊素娟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碧華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準此,第1、2項聲明尚待原告查報修復所需費用,第3、4項聲明合併計算價額為10萬0751元(計算式:7萬5751元+2萬5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