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JEV-113-重建簡-102-20241107-1

字號

重建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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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簡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陽台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下同)2萬6,0 0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7萬6,00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坐落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陽台漏水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陽台處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2萬6,000元部分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共計167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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