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JEV-113-重建簡-103-20241118-1
字號
重建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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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郭周素嬌 蕭秀英 被 告 方翠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燕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漏 水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於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 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 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之天花頂板、牆壁漏水修繕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上開2項聲明之利益相同,不併算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