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JEV-113-重建簡-111-20241204-2

字號

重建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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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黃乃俞 被 告 陳安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 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事項為:⒈被告應負擔112年原告先請 水電師傅勘查處理花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⒉承擔屋損修繕事宜及其所涉相關費用,同時復原本屋況,⒊ 原告於合理修繕工期因請假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害(每日工資1,944元),⒋長期漏水對原告身心健康造成負面影響之精神慰撫金,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第⒉項請求,自應以預估之修繕費用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再加計第⒈⒊⒋項之損害金額,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費用及第⒊⒋項之損害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依前揭第二項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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