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JEV-113-重建簡-116-20241202-1

字號

重建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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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查本件原告所提書狀內容未特定訴之聲明,請原告具體明確表明訴之聲明為何。 二、另原告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為陳清隆,然未表明被告之年籍 、身份證字號、或其他可資追溯其身分之個人資料,僅稱住所為新北市三重區,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陳清隆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確認前址可否合法送達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檢附被告陳清隆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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