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JEV-113-重建簡-120-20241204-1
字號
重建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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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蔡育豪 被 告 謝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即「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房屋之水管及地板使其不再漏水」之費用,並加計聲 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4萬8,000元損害賠償,原告則應於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水管及地板使其不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聲明顯有無從核定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