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JEV-113-重建簡-24-20241017-4

字號

重建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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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秉賢 訴訟代理人 林晉德 林伯濃 蔡仁鳳 被 告 呂學博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容任社團法人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鑑定技師進入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11樓建物內,就本院囑託鑑定同址10樓建物漏水原因之事項 進行鑑定,並事前配合依鑑定技師指示位置移除浴缸及蓮蓬頭SP A組。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 定所需資料;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0月7日(113)省土 技字第6422號函通知如主文所示第二次會勘及鑑定所需配合事項,爰請被告配合辦理,如未經本院同意而無正當理由不配合,依前開規定,將認妨礙法院發現真實,並審酌不配合者之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另鑑定技師如認有必要,原告亦應配合讓鑑定技師再次進入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建物內勘查,而兩造彼此均得於鑑定技師在場情形下,進入他造建物內會同勘查,惟仍應注意禮貌及尊重他造之居住隱私權,不得任意自行拍照或錄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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