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3-重建簡-39-20241101-2
字號
重建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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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39號 原 告 徐嘉鴻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20萬元,逾期不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經原告聲請將本件漏水事件之漏水原因及修復費 用,送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然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20萬元,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5日內繳納上開鑑定費,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5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