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建簡-40-20241129-1

字號

重建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謝瓊金 張偉良 被 告 柯媛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張謝瓊金、張偉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張謝瓊金、張偉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張謝瓊金、張偉良(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起訴主張門其等為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下稱2樓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3樓房屋管線漏水,導致2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3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及復原2樓房屋因本次漏水造成屋況之損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等2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起訴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2樓房屋修復費用4萬0,005元。㈡被告應給付張謝瓊金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原告等2人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2人主張:伊等為2樓房屋之共有人,張謝瓊金並居住 在2樓房屋內,被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張謝瓊金於113年1月13日發現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開始有漏水情形,向被告之家人反應後,被告他們有請人修繕,修繕後於113年3月5日就不再漏水。但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仍因漏水而造成壁癌未修復,廠商報價修復費用為4萬0,005元(含稅),伊等受有上開修繕費用4萬0,005元之損害。另張謝瓊金長期居住在2樓房屋內,因3樓房屋漏水,導致張謝瓊金生活起居不便,心理亦不斷擔心屋況惡化,侵害張謝瓊金之人格權,致張謝瓊金深感痛苦,身心痛苦,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張謝瓊金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4萬0,005元,以及被告應給付張謝瓊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等2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2樓房屋廚房、房 間天花板壁癌與3樓房屋漏水有關。若法院認為2樓房屋廚房、房間天花板壁癌與3樓房屋漏水有關,伊也否認原告等2人所提出之京甫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容,更否認修繕費用金額。且張謝瓊金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2樓房屋為原告等2人共有,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原告等2人提出之2樓房屋、3樓房屋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36043124號函暨所附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等2人主張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因3樓房屋漏水,致受有壁癌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2人自應就3樓房屋有無漏水?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以及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之壁癌,是否與3樓房屋漏水有關?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等2人主張2樓房屋廚房、房間天花板受有壁癌損害, 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云云,無非係以2樓房屋廚房、房間之天花板照片、系爭估價單及證人即水電人員藍有道、證人即原告等2人之家人張立勤、證人即3樓房屋居住人李品羲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從原告等2人提出之2樓房屋廚房、房間之天花板照片以觀 ,可知2樓房屋廚房、房間天花板,確有油漆剝落、壁癌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81至87頁、第113至117頁),惟因2樓房屋之屋齡已逾40年以上,如未定期整修,以臺灣屬潮濕氣候環境而言,2樓房屋廚房、房間天花板發生油漆脫落剝離、壁癌等情形,衡情實屬常見,自難僅以上開照片顯示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有油漆剝落、壁癌之片面情節,遽認系爭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所發生之油漆剝落、壁癌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雖原告等2人所提出系爭報價單,載明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為4萬0,005元(見本院卷第59頁),然此亦僅能證明修繕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問題之修繕方式、金額,並無從遽此認定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情形,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   ⒉本院依原告等2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藍有道、張立勤、李品 羲到庭作證後,證人藍有道證稱:3樓房屋屋主在今年春天左右有請我去觀察2樓房屋漏水之情形,但伊不知道3樓房屋屋主姓什麼。當初3樓房屋屋主來找伊的時候,是說他們家的水會漏水到2樓房屋,所以才找伊去看的。當天3樓屋主也有陪伊,伊先到3樓房屋看,看熱水器、廚房、浴室等用水區域,但伊看不出來有什麼狀況,所以就跟3樓屋主一起到2樓房屋看,2樓屋主張謝瓊金幫我們開門,伊就去看2樓房屋的廚房、熱水器及浴室,熱水器是裝在後陽台,後陽台天花板的牆角有滴水,但2樓房屋的廚房或房間或浴室或其他地方有無漏水,伊現在忘記了。雖伊發現2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的牆角有漏水,但伊只是目視有漏水,並沒有用儀器檢查,當下也無法判斷漏水的原因,伊要再來一次仔細檢查,後來3樓房屋屋主就沒再找伊了,所以伊後來也沒有去檢查漏水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足見證人藍有道現已無法確認2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有無漏水,縱其觀察到2樓房屋後陽台有漏水,迄今也無法確認該處漏水原因為何,自難執證人藍有道前開證詞內容,遽認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另證人李品羲證稱:伊女友家人承租3樓房屋,伊一同居住在3樓房屋內。當初張謝瓊金有來反應他們家有漏水,詢問我們是在做什麼,例如洗衣服或煮飯,我們有同意他進來3 樓房屋看,他去看了廚房等地方,伊不知道詳細位置,因為是伊女友家人在處理。伊女友的媽媽有跟房東聯絡,伊聽伊女友媽媽說房東有找師傅來現場看過,師傅好像說廚房靠近後陽台的管線有滲水。伊不曾到過2樓房屋看過。伊只知道有師傅來評估現場,但伊不知道後續有無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以及證人張立勤證稱:伊有時候有住2樓房屋,2樓房屋壁癌的照片都是伊拍攝的。2樓房屋大約今年初有漏水。一開始是廚房天花板有漏水,後來擴散到隔壁房間的天花板。張謝瓊金有去找樓上的人,但伊沒有去找樓上的人,伊只有拍照跟紀錄而已,伊起初知道2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張謝瓊金跟伊說樓上有派人來看,但沒有下文,後來他們又派人來第二次,問說還有沒有漏水,張謝瓊金跟伊說沒有再漏水。伊並不確定漏水原因為何,因為伊沒有這方面的專長,也沒有土木技師證照,也沒有拿專業儀器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證人李品羲、張立勤均無法確認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產生壁癌、油漆脫落等情,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也無法確認2樓房屋受損之真正原因甚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等2人之認定。   ⒊又本院多次向原告等2人闡明本件應進行專業漏水原因鑑定 ,但原告等2人先表示不必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復表示目前經濟狀況無法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致本院無從囑託具專業知識之機關得知本件漏水原因,且原告等2人所舉前開證據亦無從判斷造成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之原因為何,以及是否與被告未盡管理3樓房屋管線而造成漏水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等2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以及張謝瓊金因3樓房屋漏水,導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不法侵害云云,自不可取。準此,原告等2人主張則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賠償2樓房屋修繕費用4萬0,005元,以及賠償張謝瓊金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雖原告等2人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見本院卷第143頁),但本院並無專業能力判斷漏水之原因,核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4萬0,005元,以及被告應給付張謝瓊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