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JEV-113-重建簡-6-20241121-2

字號

重建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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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鄭名倫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陳添金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劉瀚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2日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地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再漏水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狀態(修繕工法以鑑定結果為準)。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205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將其請求修復漏水之方式明確化,並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單獨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 樓房屋單獨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發現系爭5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滲漏,造成廚房天花板及牆壁油漆剝落、產生壁癌現象,故委請防水師傅檢測結果,認可能係系爭6樓房屋地板漏水所造成,經向被告反映上情,仍未獲改善。又原告因被告怠於修繕,無法正常使用系爭5樓房屋,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及因漏水所致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205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㈠本件無證據顯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與被告所有 之系爭6樓房屋有關。被告於112年4月初有請「有拓水電工程」測試,該水電師傅測試後認為是公管老舊所致,有被告至原告家中查看之現場照片、有拓水電行窗口對話紀錄及照片、有拓水電工程請款單可證。又原告所聘數個防水廠商從未判定漏水可能為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所致。依系爭5、6樓房屋所在之宏泰大城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財務報表所示,大樓管委會聘請之防水廠商「升良工程行」費用由大樓管委會支出,亦證該工程行之判斷與有拓水電工程之判斷相同。  ㈡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本件鑑定人羅墀璜於113年6月20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被告 ,通知會勘時間為同年6月25日,雙方通話時鑑定人表示會勘日將於現場為染料測試,故會勘當日除兩造社區總幹事李筠祖、2位委員皆陪同到場,詎鑑定人當日竟便宜行事,道歉改稱聯繫錯誤,當日不做染料測試,有社區總幹事當日寫下之陳述書可證,足見鑑定方式草率、不專業。又鑑定人竟以指示原告接水電子磅秤測得之數據,及一般人用水時段比對,逕認被告於該等時段用水故漏水加劇,而判斷被告廚房排水洗槽排水管滲漏。然被告因長年於診所洗腎,家中用水習慣與一般人不同,被告已有一年餘未使用該洗槽,故被告否認原告集水數據之可信性。鑑定人上開毫無科學依據之推論,實屬無稽。  ⒉原告自承鑑定前曾請防水廠商為染劑測試,未測出任何顏色 。又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已置換廚房洗槽新排水管,該排水管長度穿過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潮濕、有水漬之5樓平頂,直達穿越該平頂之L型排水管底部,倘該平頂部位確有漏水潮濕,顯非系爭鑑定報告所判斷被告廚房洗槽排水管接頭或轉口破裂,且系爭鑑定報告依據原告集水數據做成鑑定意見,顯屬謬誤。  ⒊系爭鑑定報告未論述何以原告之集水數據,可斷言本件漏水 成因係被告廚房洗槽排水管,以常理而論,原告集水數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5樓房屋平頂確有漏水、各時段漏水多寡,根本無法推導出漏水成因為何。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 95條之規定,請求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業據其提出系爭5、6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6樓房屋有關連?⒉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因漏水所致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6樓房屋有關連?  ⒈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發現廚房天花板漏水情形,造成廚房天 花板及牆壁油漆剝落、壁癌情形,業據提出系爭5樓房屋漏水照片4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又經本院依兩造合意選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原因,如漏水原因係被告所致,並請鑑定修復之項目、方法、費用(本院卷第104頁),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羅墀璜建築師辦理,其鑑定結果略以:「…㈠漏水原因?⒈依據前述-八.鑑定分析與說明、附件五.2、附件八現況照片編號15~22、3月19日18:34~4月18日21:30每日增加數量詳細表及研判,很明顯可以確認系爭聲請人(即原告)標的物41巷1弄3號5樓廚房平頂,其漏水原因在於6樓洗槽排水管埋設於RC內PVC排水管接頭或轉管破口處,產生微滲漏至RC樓版,久而久之RC樓版含水率達到飽和時,往周遭弱點處滲漏。⒉因而造成洗槽排水管、廚房地面排水管、電力接線盒、等周遭平頂潮濕有水漬產生滲漏水,詳附件五.2(5樓廚房平頂設施及潮濕有水漬-位置示意圖)…」(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非採用科學方法為鑑定,不夠專業 ,無法推導出漏水原因云云。本院綜觀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之鑑定依據,係依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109年5月修訂版)、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5、2019鑑定手冊,其鑑定方法係經實地會勘、瞭解兩造於鑑定前之協商經過後,由原告於11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檢測每天時段性滲漏水作成漏水量秤重詳細表後,分析各時段漏水量,藉以判定漏水原因,則本件鑑定人所採用之上開觀察、量度、推論、分析等方式,自屬科學方法,且符合鑑定常規,自得採為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之依據。至被告所辯:鑑定人會勘前表示會做染料測試,當日不做染料測試云云,並提出雙方聯繫紀錄、社區總幹事陳述書(均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71、172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七、㈨3.、㈩所載,鑑定人已知悉原告曾於112年9月23日請水電測漏師傅,於被告之廁所、廚房地面及洗槽等3處排水孔同時利用染劑測試,測試結果為有水滴但無色,故研判滲漏水量微小(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顯係因此不採用染劑測試,被告執此否定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應無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鑑定人指示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檢測滲漏水量, 且被告因長年洗腎,家中用水習慣與常人不同,於112年9月16日已經置換廚房洗水槽新排水管,長度穿越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潮濕、有水漬之5樓平頂,本件漏水原因顯非系爭鑑定報告所判斷之被告廚房洗槽排水管接頭或轉口破裂云云,並提出被告廚房洗槽排水照片數張、被告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7日旅遊照片數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5至189頁)。然兩造就鑑定均本負有協力義務,而本件鑑定方法需每日固定時段觀察漏水量秤之水量,期間長達4週之久,僅原告得以勝任該項事務,而原告並未鑑定漏水專業,其目的既在修復住處漏水,積極探求漏水原因已有不及,尚無刻意謊報水量、誤導鑑定之可能。又被告所稱家中用水習慣與常人不同、廚房洗水槽新排水管長度超過潮濕、有水漬的5樓平頂部分,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足認定所述為真,且若真有新設洗槽排水管,何以於會勘時不為表示?復佐以本件鑑定機關係由兩造合意選定,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對於鑑定機關之專業性具有相當之信任,被告尚難因鑑定結論不如預期,率予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明力。  ⒋準此,本件系爭5樓房屋廚房平頂之漏水原因,應係系爭6樓 房屋廚房洗槽排水管埋設於RC內PVC排水管接頭或轉管破口處,產生微滲漏至RC樓版,久而久之RC樓版含水率達到飽和時,往周遭弱點處滲漏,因而造成洗槽排水管、廚房地面排水管、電力接線盒、等周遭平頂潮濕有水漬產生滲漏水,應堪認定。又本件關於漏水原因之認定,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另行擇定鑑定機關再行鑑定,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因漏水所致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之漏水原因,既係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廚房洗槽排水管接頭或轉管破口處產生微滲漏所致,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5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導致之損害,包含:6樓廚房排水滲漏水問題修復後,RC樓版清理烘乾、5樓廚房平頂配合6樓接水管接管施工時,產生之損傷復原費、5樓木製天花板清理復原費用(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其修復費用共計2萬8,205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是被害人以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時,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5樓房屋廚房天花板長期漏水,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然本院審酌系爭5樓房屋漏水區域,僅限於廚房及鄰近區域,且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係有時段性,滲漏水量微小,受損情況尚非嚴重,難認已影響原告一般日常生活之作息,足見被告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及請求被告給付2萬8,2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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