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JEV-113-重建簡-74-20241025-1

字號

重建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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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74號 原 告 劉竹英 被 告 許調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委託被告施作原告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水泥(加粉光、砂、石)、廁所2間(洗手台、馬桶、水管,含防水、化糞池、磁磚)、花圃(加磚塊)、廚房(貼塑膠2米原片),約定工程款共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原告於簽約當天已給付被告20,000元訂金,並於同年8月26日給付60,000元及同年9月14日再給付55,000元,詎被告於原告支付135,000元後,即不再進場施作,雖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繼續施作,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爰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契約及簽收  單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攬關係中,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已給付135,000元工程款,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僅施作部分工程項目即水泥、化糞池及花園之磚塊,價值約30,000元之事實,既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後,被告尚未施作部分所溢收之工程款105,000元(即135,000元-30,000元),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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