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JEV-113-重建簡-82-20241017-2

字號

重建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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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瀅如 被 告 黃鳯儀 訴訟代理人 黃鳳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陳報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或修復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有本庭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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