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3-重建簡-86-20241101-1

字號

重建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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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6號 原 告 褚素卿 被 告 陳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及應修繕系爭房屋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壁癌、油漆等損壞部分,以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向本院陳報其請求修繕金額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共計為30萬元,有原告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時核定為30萬元(待將來確認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等相關證據後,可能會再重新核算),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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