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3-重建簡-98-20241101-1
字號
重建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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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98號 原 告 何岩霖 被 告 周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進行漏水修繕所需之修繕費用」, 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 ,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於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誤載為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就天花板漏水施行修復行為。⒉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之地板漏水,使其恢復正常。是原告上開聲明究係請求被告容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修繕,抑或請求被告自行修繕,雖有不一,但其真意應為請求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 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