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JEV-113-重救-55-20241119-1

字號

重救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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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余宸瑋 訴訟代理人 陳繼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詹詠豪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95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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