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JEV-113-重救-59-20241226-1
字號
重救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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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佳琳 代 理 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曹書銘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676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各1 紙影本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