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簡更一-3-20241231-2
字號
重簡更一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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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昱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20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上訴人起訴時並未繳納,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