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JEV-113-重簡更一-4-20241202-1

字號

重簡更一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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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陸天強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鐘陸秀烟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 承人) 陸秀錦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昱瑋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家嫚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芓羽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筱芳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星慧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主被繼承人陸共南積欠原告借款為新臺幣179,78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繼承人陸共南於民國92年7月19日身故,上開債務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爰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陸共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之約定,因被繼承人不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依前揭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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