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JEV-113-重簡調-179-20241030-1
字號
重簡調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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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起訴主張被 告未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借款等語。查兩造簽立放款借據第18條固約定合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惟此條款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約定,經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抗辯如未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