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JEV-113-重簡調-196-20241202-1

字號

重簡調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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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健河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健河之戶籍即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則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又原告依保險代位之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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