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簡調-199-20241129-1

字號

重簡調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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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曹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內湖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安樂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之管轄法院,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非本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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