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JEV-113-重簡調-217-20241219-1
字號
重簡調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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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沈楀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51公里處(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