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JEV-113-重簡-1016-20241004-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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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鄭意玲 被 告 鄭福鎰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往俊英街方向行駛,於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會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除修車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外,原告亦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車身包膜受損之包膜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元,⑵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所減損之車價125,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所以不用賠償,如果我是支 道車,理應暫停,若我是幹道車,原告應讓我先行,但是我當時先看到原告,我就靠右停旁邊要讓他過,原告就撞到我的車子左後方,當時我的車子是靜止的,原告在移動,所以原告之請求不合理,且我並未損害到系爭車輛之主結構,為何折價部分要我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 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及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依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民安西路312巷內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一處彎道,兩造同為於該彎道處會車之車輛,並無所謂支道車或幹道車可言;又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到民安西路312巷1號,對方自小客在我對向,雙方會車的時候,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車損為左前大燈殻破裂、葉子板凹陷、保險桿凹陷、左前車門刮傷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駕駛於民安西路312巷內往俊英街方向,因對方從對向要會車,我就將自小客停下來,要對方先過,對方在會車的同時,對方撞到我自小客車後車尾,導致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車損為左後車殻擦傷等語,並參以現場照片所示二車係於該彎道狹窄處會車時發生碰撞之情,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於肇事巷道內未劃設分向線之彎道前,本應注意該彎道處狹窄,無法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與來車會車,原告與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雙雙逕自駕駛車輛至該彎道處會車,肇致被告雖有暫停讓原告通過,該地點仍無法讓二車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是原告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均違反前揭規定,洵堪認定,此並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同此結論。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致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查,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為100萬元,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依提供照片資判別,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後應減損價值為12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的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3月4日113年度泰字第134號函文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25,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洵屬有據。⑵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車體包膜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9,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憑,且被告不爭執,亦 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60,000元(即125,000元+6,000元+29,00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均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5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50%,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80,000元(計算式:160,000元×50%=8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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