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JEV-113-重簡-1018-20241016-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蔡朝發 被 告 何文正 訴訟代理人 許燕觀 張永濬 賴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08月26日20時03分,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行駛慢車道右側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暫停於路旁之TDS-7375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頸胸椎與下背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元。 ⒉工作損失:61,163元(1,973元/日,休養31日)。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88,567元(零件53,230元、工資35, 339元) ⒋系爭車輛減損價值3萬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車輛鑑定費5,000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 ,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2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不爭執,惟希望可以審酌原 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另對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不爭執,但是鑑價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鈞院審酌,其他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行駛慢車道右側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受損照片、醫療單據、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廠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9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⑵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休養31日,以每日收入 1,973元計算,共受有61,163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其 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88,567元(零件53,230元、工資35,337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1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可稽,至112年8月2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53,2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0,08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5,337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55,425元(計算式:20,088元+35,3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⑷系爭車輛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於未發生本件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55萬元(西元2023年8月),於發生本件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2萬元,減損價值約3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減少之交易價值3萬元,自屬有據。 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及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鑑定費: 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要旨參照)。關於原告所支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5,000元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費3,000元,乃屬本案訴訟中為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及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由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為訴訟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兩造應於本件訴訟終結時按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月入約3萬元,被告為二專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77,878元 元(即1,290元+61,163元+55,425元+3萬元+3萬元=177,878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過失,惟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臨時停車於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上,並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營小客車在事故地點接收客人,在期間就被對方何文正駕駛自小客車由左方碰撞,我的車輛當時還在發動中,我的車輛當時停在事故地點約1-2分鐘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所陳稱:我沿新樹路的慢車道要往中正路方向,當時對方駕駛營小客車要由路邊起步,我反應不及,左邊又有一部自小客車,我閃不過去,之後雙方發生碰撞等語,可知原告於肇事地點臨時停車,已影響同向車輛之行車動線,提高本件事故之可能性,是其違規行為,自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而有過失;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蔡朝發(即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臨時停車於行人穿越道有違規定。」,惟其並未審酌原告之違規行為已影響同向車輛行車動線之客觀事實,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採納上開鑑定意見書關於原告無肇事因素之意見。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2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8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42,302元(計算式:177,878元×80%=142,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2,3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30×0.438=23,3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30-23,315=29,915 第2年折舊值 29,915×0.438×(9/12)=9,8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915-9,827=2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