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JEV-113-重簡-102-20241121-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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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2號 原 告 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華雄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林美英 蔡坤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林國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傑凱,其後又變更為徐華雄,並經原告管委會分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均為玄泰富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少數住戶屢以刑事告訴使當選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勝其擾,經原告管委會於民國105年3月3日決議:「經出席委員全數通過往後所有訴訟案,經不起訴處分,為避免浪費社區資源,將委請律師提起訴訟,所產生相關費用,將向提出訴訟之人求償」,嗣系爭社區於105年5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提案二追認通過(下稱系爭決議提案二)。 ㈡被告林美英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事件提起訴訟,由原告 管委會委請律師辯護,均獲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林美英所提告訴支出相關費用總計32萬5,500元。被告蔡坤成以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事件提起訴訟,由原告管委會委請律師辯護,獲不起訴處分,就被告蔡坤成所提告訴支出相關費用總計5萬元。原告因此受有37萬5,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系爭決議提案二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⒈被告林美英應給付原告3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坤成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之主張依法無據,刑事訴訟之律師聘僱也並非為必要條 件,被告提起告訴之人有能力自行答辯與提出證據,且會議決議事項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牴觸憲法、法條則無效。又原告管理委員會相關委員長期以來未善盡職責,多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新北市政府開罰,進而導致了後續的相關訴訟。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民事訴訟一、二審不須律師強制代理,刑事偵查也相同,原告管委會之委員任職社區長達十多年,對事務也了解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再依系爭決議提案二之文義,應指以後委託律師起訴的產生費用,而非指先前所有之律師費,此費用應該是指裁判費,而非律師費。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年5月29日追 認通過系爭決議提案二,被告林美英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案件提起訴訟,原告管委會委請律師辯護,均獲不起訴處分,支出律師費共計32萬5,500元;被告蔡坤成以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案件提起訴訟,原告管委會委請律師辯護,獲不起訴處分,支出律師費5萬元等事實(相關偵查案號、告訴內容、偵查結果、支出費用均詳如附表),業據原告提出105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如附表所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原告管委會請款簽呈及匯款單2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應堪認定。被告雖不否認系爭社區區權會有通過系爭決議議案二,及有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告訴,然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認定者,應為系爭決議提案二之效力為何?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效力,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屬無效。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而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住戶決議、規約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等語。惟查,系爭決議提案二固係因原告管委會因少數住戶屢以刑事告訴,使管理委員不勝其擾,深受訟累所苦,故經原告管委會提案後,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然以刑事告訴權係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其目的在於提供人民制度性之保障,除非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否則不得予以限制,已如前述。本件系爭決議提案二雖未直接限制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告訴權,然以所提刑事告訴若經不起訴處分,則應向提起告訴之住戶求償相關費用,而一般住戶(含被告)並不具有法律專業,更無調查犯罪之職權及能力,其提起刑事告訴,僅意在促使檢察官查明是否涉及犯罪,對於檢察官偵辦結果,實無從預測,若率以案件一經不起訴處分,不問處分理由為何、告訴人是否有誣告或濫訴情形,一律應負擔不知數額、可能甚為龐大之費用,可能導致一般住戶明知社區管理委員有犯罪嫌疑,卻畏於提起告訴之情形,顯然對人民訴訟權有所妨害。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固屬私法自治,然其所決議之內容,若涉及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公法上權益,兩者法益比較下,自應以屬於基本權之訴訟權優先。再者,若將系爭決議提案二解釋為私法自治之範疇而屬有效,推而廣之,一旦社會上眾多公私法人、非法人團體均與旗下成員、交易對象訂定類似條款,藉以避免遭成員、交易對象提起刑事告訴,不僅不利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且將會極大削弱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功能,顯然超越系爭決議提案二原有避免濫訴之目的,有違比例原則,難認適法。 ㈣綜上,本院認系爭決議提案二限制系爭社區住戶(含被告) 刑事告訴權之行使,有違反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37萬5,500元本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告訴內容 偵查結果 支出費用 1 111年度偵字第34933、43102、43104號 公務廳裁罰梯廳漏水、B3-2及第19號車位漏水未予理會、申請管委會會議紀錄未予理會等,向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等7人提起背信告訴。 不起訴確定 共計32萬5,5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3096號 B3-19號車位積水涉嫌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向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等7人提起告訴。 不起訴確定 3 111年度偵字第13416號 車道寬度不符、上鴻公司發票事件等,涉嫌背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向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等7人提起告訴。 再議後發偵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89號處分) 4 111年度偵字第52856號、112年度偵字第3522、3523、35868號 未三個月開管委會與未即時公布前年度財報、被提告未告知住戶、堆放雜物、以公告暗指公器私用一再興訟等,涉嫌背信、竊占、誹謗罪,向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等7人提起告訴。 不起訴確定 5 112年度偵字第47697號 區分所有權人宋明玉、楊文欽黨選,卻紀錄為宋明玉配偶黃怡碩、楊文欽之子楊傑凱,及竄改110年1月1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並於送達工務局提及擾亂管委管會會議秩序等,向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林國彥提出偽造文書、業務等載不實和加重誹謗罪嫌。 不起訴確定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