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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9

案號

SJEV-113-重簡-1027-20241219-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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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鑫鴻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銘 訴訟代理人 應翔宇 盧建宏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被 告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日間 向原告訂購海鮮產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8,667元,原告已將該等海鮮產品送交被告收受,詎被告迄未付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7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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