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JEV-113-重簡-1063-2024121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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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林忠 被 告 何佳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兩造因狗吠叫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何佳倚」之帳號,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之限時動態及個人頁面上張貼原告之照片,並加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是因為原告一直在巷子口堵我,找我麻煩,我嚇到才會這 樣做。事發後我有找原告和解,我也有去看醫生,我一個女生住在那邊嚇到,臉書關於原告的內容已經刪除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妨害名譽之事實,被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 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自認(本院卷第60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所為於臉書上張貼原告相片,並加註如附表所示之負面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本院審理中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及所提出之樂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2,0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發表網頁 發表之內容 社群軟體臉書限時動態 被告在原告之照片上加註「眼睛這樣是三小藥吃太多眼神回不來?三更半夜每天都沒在睡得也難怪」、「一個男也只敢欺負狗老二被剪掉了是不是」、「你他媽的眼睛再給我開一點欺負狗比狗還不如喔」、「我過不去你這種垃圾也別好好生活了」之文字。 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 發表「踹狗問狗死了沒 你天天公祭吧你」之貼文,並在原告照片上加註「尊祭」字樣及黃絲帶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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