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JEV-113-重簡-1074-2024122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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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陳奕澐 被 告 石中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11萬9,090元之本息(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於110年間合夥開小吃攤,約定原告提供設備, 被告提供食材。因被告無力支付食材費用,陸續向原告借貸11萬9,090元,原告並將借款以現金陸續交付被告,被告亦有簽發本票1紙(發票人:被告、發票日:110年4月5日、票面金額:12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後屢次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不承認有這12萬元借款,被告與原告合資經營小吃店,系爭 本票確實是我簽名用印,但系爭本票是原告不方便出面,要求被告簽發向原告的蔡姓友人借款,原告表示兩造各借6萬元,被告沒拿到錢,連店面的營收我都沒有拿到過。又若被告沒有錢去拿食材,小吃店是怎麼經營的?簽收單是被告簽名沒錯,但買餐具時原告有跟被告一起去,因為餐具還沒送來,等餐具送來時原告先墊,這些錢有從營收扣回去,被告都沒有拿到錢。被告會簽名是因為白天錢都是原告去收,結束後才會清這些費用,清完後原告都沒有劃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簽收單數紙9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北簡字第3166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本院觀諸上開簽收單,分別記載日期(如:110年3月17日等)、花費項目(如:川娃子餐廳分租租金、買餐具、清潔費等)、金額(如:15,000元、8,000元等),並均有註明「澐代墊」,及由被告簽名並記載日期。又被告不否認有發票系爭本票,及因兩造約定合資經營小吃店,原告有先支出租金、餐具、清潔費、廣告單、零用金等費用,故被告於上開簽收單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原告就被告於上開簽收單上簽名之原因,則陳稱:這些錢是小吃店還沒開始,被告就跟我拿錢,這些內容錢都是交給她,她說什麼我就記什麼,然後讓她簽名。錢都是我墊的,這些費用都是她講的,錢是借她,名目也是她講的等語(本院卷第48頁)。 ㈢綜觀上開證據,可知兩造確曾於110年間約定合資經營小吃店 ,並約定由原告提供設備、被告提供食材等,然因被告資力不足,故以借貸名義向原告取得金錢,並於該簽收單上簽名,兩造就此部分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因兩造約定合資經營小吃店而有別。被告雖辯稱並未取得上開款項,其未拿到小吃店營收、該款項已自營收中扣除云云,然若被告未取得上開款項,何以特地於上開簽收單上簽名?亦無於事後另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借款之理?至被告所辯未取得小吃店營收,上開借款應由營收中扣除一節,查兩造合資經營之小吃店營收應如何分配,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無涉,已如前述,況該小吃店之盈虧情形,應由兩造結算後始得知悉,被告亦無提出該小吃店確實有營收及上開借款已於營收中扣除之證據,其所辯自難採信。 ㈣兩造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敘明其與被告所簽 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為何,應認本件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已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9月9日(本院卷第21頁)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日,是被告應於113年10月10日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並應自上開期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適法。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09 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