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JEV-113-重簡-1094-2024101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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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蔡淑素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林錦慧 曾淑貞 曾信雄 曾淑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3,28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準,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8萬4,8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90萬9,0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萬2,000元/㎡×面積852.25㎡×原告權利範圍4/75=1,909,040元】,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土地公告地價現值資料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16.77%【計算式:384,800元÷(384,800元+1,909,040元)=16.7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最近5年同一社區屋齡相近、房屋型態相同之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平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8,581元【計算式:6,220,000元÷161.22㎡=38,581元/㎡】,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233.2㎡,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則本件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50萬9,712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38,581元/㎡×233.2㎡×16.78%=1,509,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38萬3,28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中段附帶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萬2,922元【計算式:1,509,712元+383,280元=1,892,9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190元外,尚應補繳1萬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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