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養費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JEV-113-重簡-1100-2025021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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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承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被 告 恆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訂特約服務商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復於110年10月21日簽立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收取高雄、屏東地區統一超商每月應收監視器保費之50%,作為統一超商高雄、屏東地區叫修、保養(大、小保養)之全責保費。詎原告得請求112年5月之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301元、6月保修費用11萬0010元及7月份保修費用11萬1460元,合計33萬0771元,被告僅支付3萬0702元,尚積欠30萬0069元,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自有清償義務,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早於108年間簽立特約服務商合約書,其中第7條第4項及 系爭變更協議第1條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監視器設備維修保養業務,對被告負擔全責保修之契約義務,關於監視器設備之叫修及大、小保養所衍生之維修保養費用支出,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僅得按月向被告請求被告向統一超商收取之保養費用50%作為承攬報酬,雖原告主張在兩造上開108年合約書至109年6月30日屆滿後之109年7月1日起,至系爭變更協議前之110年10月20日止,兩造於此段期間內關於監視器設備之維修保養合約並無108年合約第7條第4項後段關於全責保修之約定適用云云,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與先前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即110年9月簽立系爭合約前是用108年前簽的合約)扞格,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期所已自認之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㈡系爭合約於112年9月30日屆滿前,被告收受原告之請款資料 ,於結算給付前,赫然發覺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將其應負全責保修責任之設備零件陸續送交被告設備維修部門修繕,截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代原告送修監視器設備,因而代墊之修繕費用累積達28萬6500元(計算式:108年度600元+109年度1萬8600元+110年度6萬7700元+111年度13萬2800元+112年度6萬6800元),可見被告為原告墊付監視器設備修繕費用之行為,使原告公司受有免除向監視器設備原廠給付修繕費用之利益,係屬民法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0069元之保養費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99條第1項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監視器保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1 10年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合約及110年10月21日簽立之系爭變更協議、112年5月份、6月份、7月份請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觀諸上開合約第6條及變更協議書第1條所檢附之合作價格表等內容,足認原告既已有完成所約定之施工項目,被告自有給付保修費用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就監視 器設備另委由被告修繕所產生之修繕費用共計28萬6500元(計算式:108年度600元+109年度1萬8600元+110年度6萬7700元+111年度13萬2800元+112年度6萬6800元),原告依約負有全責保修責任,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就此費用債權與原告主張保養費用債權為抵銷等語。經查:  1.兩造於108年間簽立特約服務商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 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本合約屆期前,如甲方(即被告)未提出終止或異議,本合約得自動展延至109年9月30日止,若於展延之期間內,雙方已重新簽定新約,本合約自動失其效力。」;第7條第4項約定:「本條前3項不適用於統一超商(7-11)監控專案,統一超商(7-11)安裝工程自丙方(即統一超商)驗收日起算,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對甲方(即被告)保固2年;保固期間或保固到期後之保養及叫修部分皆由乙方負責保修,不得向甲方請款」等文字,又兩造於上開合約書展延至109年9月30日前未另簽定其他新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對於統一超商施作之監視器設備負有全責保修(即保養及修復設備)之義務。  2.另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合約及110年1 0月21日簽立之系爭變更協議可知,兩造原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嗣於110年10月21日始變更合作價格,變更約定為原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對於施作對象為高雄、屏東區域之統一超商時,被告收取統一超商每月應收保費50%支付原告,作為統一超商高雄、屏東區域叫修、保養(大、小保養)之全責保修費,可知被告自110年10月21日起向統一超商收取每月應收保費50%與原告每月對於監視器設備負有全責保修責任間具有對價關係,參以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變更協議,迄至112年7月止均有依約支付收到統一超商保養費之50%給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08年至112年恆商支付給承耀7-11保修費金額(未稅)表乙份在卷可稽,應認原告就上開施作工程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亦負有全責保修之義務至明。  3.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8年簽立特約服務商合約書屆滿後之109 年7月1日起至兩造簽訂變更協議書前之110年10月20日止,亦有上開108年合約書第7條第4項後段全責保修約定之適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細繹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合約內容,未見約定原告負有全責保修之文字,況倘此段期間原告本須負全責保修責任,兩造自毋須於110年10月21日另簽系爭變更協議為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從而,依兩造所簽立各該契約內容,原告僅分別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負有全責保修之契約責任。又依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支付之檢修費用為21萬6000元(計算式:28萬6500元-109年度9200元-110年度6萬13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業務聯絡書所附彙整表單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受有免除支付保修費21萬6000元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對被告自負有返還義務,故被告以其對原告存有21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4069元(計算式:30萬0069元-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06 9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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