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JEV-113-重簡-1101-20241004-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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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黃宏鈞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