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JEV-113-重簡-1103-2024103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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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張陳越 訴訟代理人 張忠勝 被 告 黃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4,178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12分許,行經中山路與文林三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沿文林三街往文林四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右側第3、4、5、7、8、9肋骨骨折併氣胸、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B車亦毀損,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24,178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54,053元;②看護費用(含醫療用品)29,000元;③居家治療1,200元及就醫交通費2,400元;④B車維修費用17,525元;⑤自行居家看護費用72萬元;⑥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4,178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也有損失,主張支 出之修車費用5萬元抵銷對被告應負之本件債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B車亦毀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案件受理,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該檢察官乃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不法過失責任,但為肇事次因,原告則與有過失責任,並為肇事主因。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B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54,053元部分:因原告供稱已將相關單據送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本院乃依職權向該公司調閱相關資料,經該公司於113年8月20日以富保業字第1130003477號函函覆在案,而依該函所附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計52,473元,非54,053元。 (二)看護費用29,000元(含醫療用品)、自行居家看護費用72 萬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含醫療用品)及後續居家照護費用共支出749,000元,固有富邦公司前開函所附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醫囑載明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7月4日至17日,計14天)需專人照護及出院後需專人協助日生活1個月,經核算需專人照護日數應為44日,而原告主張以1天3,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符合一般標準,尚屬合理,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共132,000元(計算式:3,000元×44日=132,000元);至於原告所稱之醫療用品費,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需穿著防血栓彈性襪及使用輪椅輔助活動」等情,核屬必要支出,然依富邦公司前開函文所附強制險理賠明細金額與項目表,可知原告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為2萬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 (三)居家治療1,200元及就醫交通費2,400元部分:居家治療部 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洵非有據;而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從住家往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2,4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又經本院審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從林口長庚醫院出院返家1次、就診5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新北市○○區○○路000○0號)至前開醫院(桃園市○○區○○街0號)單程一趟車資為17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佐。據此核算,原告就醫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應為1,925元〔計算式:175元+175元×10次(往返)=1,925元〕。 (四)B車修復費用17,525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B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B車至111年7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7,525元(含工資2,000元、材料費15,525元),有修復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B車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20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9,204元(計算式:2,000元+7,204元=9,204元)。 (五)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家管,112年所得總額約145,782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土地1筆、事業投資7筆,112年財產總額約15,191,470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會計事務所員工,月薪約5萬元,112年所得總額約60,05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2筆、房屋1筆,蘆洲區房屋、土地各1筆,車輛1部、事業投資14筆,112年財產總額約7,212,707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15,602元 (計算式:52,473元+132,000元+2萬元+1,925元+9,204元+10萬元=315,602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疏未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此經本院認定在案,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3/5、2/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6,241元(計算式:315,602元×2/5=126,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七、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60,564元,業據兩造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126,241元,經扣除60,564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65,677元(計算式:126,241元-60,564元=65,677元)。 八、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即同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供稱其所駕駛之A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50,000元(工資27,700、材料費22,300元),亦得向有過失之原告請求賠償等情,有其提出之修車估價單為證,核屬有據。又A車係於105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7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0,000元(工資27,700、材料費22,300元),有前開估價單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A車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合計原告共應賠償被告修復費為29,930元,但因被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7,958元(計算式:29,930元×3/5=17,958元),而其為抵銷抗辯後,只應賠償原告47,719元(計算式:65,677元-17,958元=47,719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25×0.536=8,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25-8,321=7,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