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JEV-113-重簡-1113-20241213-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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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李旻霖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詹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瞿志揚合夥開立訴外人鼎立 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約定由被告與瞿志揚出資出名,原告技術入股,惟兩造日前因鼎立公司營運問題已進行多次協商,惟糾紛遲未能解決,兩造遂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約定至鼎立公司協商,原告當日係於確認僅有公司相關人在場始出席,豈料,當日與瞿志楊協商進行至一半,被告等找來具黑道背景之訴外人余添保及其老大陸續出現,向原告表示:「再不出現可以押著去剁手拉」、「進去關找裡面的人處理也很容易」、「至少交出25萬不然不會讓你們離開」等恫嚇言語,並要求原告簽下數紙本票,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簡詩樺須擔任保證人一同簽立,以致原告及配偶迫於恐懼簽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42萬元本票,惟原告僅取回2紙,其餘本票均由被告等持有。詎被告竟將其中乙紙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70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裁定),惟查,兩造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係與被告協商鼎立公司經營問題、款項爭議時,遭被告找來具黑道背景之第三人要求簽立本票始可離開,原告當下迫於敵眾我寡之狀況下,心生畏懼,為保全自身及配偶簡詩樺人身安全,僅能配合並依其指示簽下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另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4月22日與被告於鼎立公司協商時,  遭被告找人以恫嚇言語,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採信,惟原告於是日簽發系爭本票完成時,脅迫行為即已終止,乃原告仍遲至113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脅迫而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此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參,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撤銷權已告消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簽發系爭本本票之法律行為自非當然無效,原告以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0 李旻霖 CH658428 112年12月30日 未記載 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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