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JEV-113-重簡-1145-2024111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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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童逸樵 被 告 詹傑宇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傑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11月7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37.7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即童逸樵駕駛洪芷妮所有之EAE-10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交易貶值27萬元及鑑價費用15,000元之損害,洪芷妮嗣將對系爭車輛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方提供鑑價報告已經足以證明,且是有公信力鑑價單位。 鑑定費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費用,且維修費用與車 價折損為兩件事。另主張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價格嚴重低估。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答辯如下: ⒈車損部分已與原告保險公司和解。本件請求送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 ⒉原告支出之鑑價費與損害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業已 賠付修車費用19萬1,953元予原告,不能再請求價值減損費用。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價折損鑑價報告收據、 車價減損鑑價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兩造亦對於肇事經過及責任沒有意見,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為27萬元 乙情,並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觀之鑑定報告之內容,已就車型、出廠年月、事故日期、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說明及照片為證,並說明系爭車輛因有後行李箱蓋更換、左後葉連接板切除更換,備胎室左側底板及尾板鈑金烤漆等情形,故據此為價值減損27萬元之判斷,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本件亦經被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亦依車型、出廠年月、事故日期、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檢視情形,認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約10萬元,此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683號函在卷可參,綜上可知,鑑價師雜誌社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方式各有其依據,且汽車事故後之價值減損,本難有一絕對客觀之標準,堪認上開二家鑑價報告均有所憑據,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害,以上述二家鑑定結果之平均值即18萬5,000元為公允【計算式:(27萬元+10萬元)÷2】。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0萬元(計算式:18萬5,0 00元+15,000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