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簡-1156-202412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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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吳靜美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鍾家絨 被 告 蕭敦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家絨應給付原告肆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敦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蕭敦譯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敦譯負擔百分之八十二,由被告鍾家絨負擔百 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鍾家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鍾家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原告數次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追加蕭敦譯為被告),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當庭確認聲明請求:「(一)被告鍾家絨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被告蕭敦譯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下稱追加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因原告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吳培榕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詎吳培榕未經原告同意,於112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鍾家絨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可見被告鍾家絨自112年11月6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13年6月間始搬離,占用期間共8個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以其與無權出租人吳培榕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而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對於原告而言,無法律上之原因,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家絨返還所受利益中之1/2即52,000元(計算式:13,000元×8個月×1/2=52,000元)。 (二)嗣被告鍾家絨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吳培榕於未得原告之同 意下,又擅自於113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蕭敦譯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12,000元,可見被告鍾家絨亦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目前仍占有中,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蕭敦譯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蕭敦譯不得以其與無權出租人吳培榕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且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對於原告而言,無法律上之原因,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敦譯自追加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得之不當得利12,000元。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鍾家 絨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被告蕭敦譯應自追加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鍾家絨部分:伊是跟吳培榕簽訂租約,他也是系爭房 屋共有人之一,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但已經於113年6月9日終止租約,並已搬遷。 (二)被告蕭敦譯部分:伊是跟吳培榕簽訂租約,租期自113年6 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12,000元,收到本件訴狀,才知道系爭房屋不是吳培榕1人所有。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吳培榕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其應有部分為1/2,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吳培榕於未得原告之同意下,擅自將系爭房屋先後出於被告鍾家絨、蕭郭譯使用(惟被告鍾家絨已於113年6月7日搬遷,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告蕭敦譯占有中),並分別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12,000元等情,另有被告提出之與吳培榕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件、被告鍾家絨提出之終止租約同意書1件(載明於113年6月9日終止租約)為證,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吳培榕已得原告之同意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之情況下,被告2人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即無合法權源,對於原告而言,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蕭敦譯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各共有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其給付係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既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被告鍾家絨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鍾家絨自112年11月6日 起至113年6月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8個月,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共52,000元(計算式:13,000元×8個月×應有部分1/2=52,000元)等情,惟被告鍾家絨已於113年6月9日終止租約,並自系爭房屋搬遷。據此核算,被告鍾家絨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共7個月又4天,原告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價額應為46,367元(計算式:13,000元×7個月+13,000元×4/30月×1/2應有部分=46,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蕭敦譯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蕭敦譯應自追加更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惟被告蕭敦譯與吳培榕訂之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2,故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6,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179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