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簡-1181-2024112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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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陳藝瑩 訴訟代理人 汪佳宜 被 告 陳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99元,及其中325,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742元(此部分為隨強制險理賠金額而追加之慰撫金,應為54,742元,下同)自1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7日14時2分許,違規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紅線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該車左前駕駛座車門,適訴外人沈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由同向後方行經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車之左前駕駛座車門,沈明宏、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顏面神經麻痺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78,099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5,564元(實際上共15,622元);②國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15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④就醫交通費用4,643元;⑤看護費用10萬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2,7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99元,及其中325,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742元(應為54,742元)自1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醫療費用以單據為 準;交通費用應依門診日期來認定;看護費用要扣除強制險理賠;原告薪資證明項目中之獎金,不屬於薪資所得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認定「陳一中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均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5,56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 勢前往該院就診治療,共計支出15,5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醫院之醫療收據8紙等為證,而經本院計算其總額已達15,622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5,564元,洵屬有據。 (二)國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1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前往 國興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5,15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該診所醫療費用3紙為證,惟其中有關內服藥費3,150元,難以看出與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外傷間之必要性,自不能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以剔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醫療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5,150元-3,150元=2,000元)。 (三)看護費用10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部分: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傷於出院後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並需要專人照護等情,有其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12年6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損害10萬元乙節,經核算每日金額約1,667元,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核屬有據;另依原告提出之百宣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可知原告平均每月工作所得已逾10萬元,其中之業績獎金更是固定所得,本具有薪資性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亦屬有據。 (四)交通費用4,643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 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4,643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多處外傷及挫傷,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包含林口長庚醫院(地址:桃園市○○區○○街0號)、國興中醫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可看出原告分別於林口長庚醫院、國興中醫診所,依序就診7次、3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桃園市○○區○○街00號4樓)至前開診所、醫院,單程一次車資依序為350元、615元,此有估算資料2件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而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已達8,590元[計算式:(350元×7次×2趟)+(615元×3次×2趟)=8,590元],原告僅請求4,643元,洵屬有據。 (五)慰撫金52,742元(應為54,742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百宣精品服飾有限公司,112年所得總額約367,34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五專畢業,112年所得總額約110,299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2,742元(應為54,742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374,949元= 〔計算式:15,564元+2,000元+10萬元+20萬元+4,643元+52,742元(應為54,742元)=374,949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52,742元(應為54,742元),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374,949元,經扣除52,742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22,207元(計算式:374,949元-52,742元=322,20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