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JEV-113-重簡-1198-2024120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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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許英輝即嘉聯商行 訴訟代理人 嚴秀雯 陳佳函律師(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委任) 楊德一律師(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委任) 被 告 蔡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 捌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作為經營檳榔攤使用,被告則在同路段3之3號1樓房屋經營芯裳精品服飾坊並為負責人,然該服飾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9時9分許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延燒波及至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毀損,重新購置新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萬3023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所 受之損害不如原告所列如附表所示物品明細這麼多,有些東西都沒有現場燒燬,香菸也沒有跟被告點數量,都是原告事後自行撰寫,且受損之招牌、冰箱等物品金額依法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有使用電器未注意用電安全之過失,致該服飾坊於上開時間因電器因素發生火災,火勢波及至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店內物品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消鑑字第1111220705號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現況照片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72號刑事偵查卷宗所附本件火災事故調查及鑑定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就本件火災事故,致原告所受財物損害部分負侵權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2.原告主張其為修復本件火災事故所造成之毀損,支出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櫃台修復費用共計9200元(計算式:4400元+2800元+2000元)等語,並提出家家傢俱行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原告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商店用簡單裝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方式計算折舊,而原告陳稱已使用8年,足認上開櫃台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3年,是本院審酌前揭商店用簡單設備之耐用年數,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櫃台之價額,應以920元(計算式:9200元×0.1=92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3.原告主張其為修復本件火災事故所造成之毀損,支出附表編 號4至5所示冰箱修復費用共計6萬9700元(計算式:4萬3000元+1萬7500元)、附表編號6至7所示招牌更新費用共計3萬08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萬2800元)、附表編號16所示孔雀燈更新費用1萬2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尚鋒冷凍空調行開立之估價單、力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翊新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修復既係以全新材料將舊有材料更新,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制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冰箱之耐用年限為4年、房屋附屬設備「其他」項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分別為438/1000及206/1000,而原告自承上開冰箱已使用2年、招牌及孔雀燈均已使用8年,是上開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應各為2萬2014元、4865元及189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其為修復本件火災事故所造成之毀損,支出附表編 號8至11所示監視系統修復費用共計3萬2500元【零件2萬0500元(計算式:1萬2500元+8000元)、工資1萬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兆有電信發材行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更換上開物品所花費之金額,固堪以認定,然原告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上開監視系統原告約使用2年,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衡以行政院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監視器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369/10000,則原告上開物品零件經折舊後之價值為8162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萬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2萬0162元(計算式:8162元+1萬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5.原告主張其為修復本件火災事故所造成之毀損,向廠商購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頭尾機及附表編號13所示噴灰機修復費用共計2萬5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1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吾彩雀檳榔紅灰企業社開立之送貨單各乙份為證,然原告自承使用該物品已2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茶、酒、飼料、飲料及其他食品之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原告主張修復費用2萬5000元折舊後為1萬29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原告主張其向廠商購買如附表編號14所示香菸及附表編號15 所示飲料因本件火災事故遭毀損,受有8萬3023元(計算式:6萬7950元+1萬5073元)損失等語,並提出新勝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乙份為證,被告不爭執出貨單之真實性,惟否認有些東西都沒有現場燒毀,香菸也沒有跟被告點數量,都是原告事後自行撰寫等語。惟系爭房屋遭受火焚、煙燻及消防水柱之噴灑必定造成放置屋內香菸、飲料外觀一定程度之毀損而有相當數量之損壞及價值減損,然損壞程度及價值減損程度為何,原告則難以證明,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前開香菸及飲料數量、折舊年限及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等一切情形,認損害額以4萬1512元(計算式:8萬3023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4329元(計算式 :920元+2萬2014元+4865元+1896元+2萬0162元+1萬2960元+4萬15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品名 金額 備註 0 3尺四連箱 4400元 櫃台 0 3尺三連箱 2800元 0 吧台櫃 2000元 0 6尺三門展示櫃 4萬3000元 冰箱 0 33尺上掀冷凍冰櫃 1萬7500元 0 橫式中空燈箱 1萬8000元 招牌 0 橫式小招牌(雙面) 1萬2800元 0 AHD單碟 1萬2500元 監視系統 0 DVR-8CH監控主機 00 2百萬畫素紅外線彩色攝影機 8000元 00 施材/測試費 1萬2000元 00 頭尾燈 1萬3000元 00 噴灰機 1萬2000元 00 香菸 6萬7950元 00 飲料 1萬5073元 00 孔雀燈 1萬2000元          合計 25萬30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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