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JEV-113-重簡-1219-20241211-3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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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祖母 兼 訴訟代理人 A女之祖父 被 告 謝閔盛 張小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判決書第1頁 第16至20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書第3頁 第31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