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JEV-113-重簡-1223-2025032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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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 被 告 名德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旺 訴訟代理人 蔡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609⑵」、面積三十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2層樓房、 鐵皮搭建等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莊土測字第18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9⑵、面積31.52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負有返還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併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72元(如附表),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223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莊土測字第18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9(2)(面積31.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4,842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23元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惟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09(2)、面積31.5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現況圖、照片、律師函及回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莊土測字第186700號複丈成果圖及114年1月1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46070477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復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原告請求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城市地方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系爭土地於11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地上物與青年公園相距180公尺;與新北大道天祥街口(公車站)相距400公尺;與捷運泰山貴和站相距1.2公尺;與7-ELEVEN一級棒門市(相距350公尺),亦有原告陳報之週遭環境照片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5%為適當,故依被告所占用面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842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相當租金223元,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9⑵、面積31.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84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之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土地標示: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段6O9地號 地上物:壽山路57之10號鐵皮屋2層樓房、鐵皮搭棚、堆置雜物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400 31.52 5% 000 12 2,196元 00000-00000 1,700 31.52 5% 000 12 2,676元 合計 4,8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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