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JEV-113-重簡-1243-20241016-3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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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鍾定軒即德旺企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譚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共同侵權人甲○○(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於民 國112年7月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5公里7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2車靜止於車道上時,復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B車後再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9,144元(含工資211,350元、材料費用567,794元),又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65萬元,經修復後現值為455,000元,前後價差195,000元,故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因本件事故減損195,000元,另鑑定費3,000元,被告亦應予賠償。以上合計,原告共受損977,144元(計算式:779,144元+195,000元+3,000元=977,144元),經計算修復材料費折舊後,被告應賠償原告503,98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3,98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及甲○○之過失毀損,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7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779,144元(含工資211,350元、材料費用567,794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56,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68,129元(計算式:211,350元+56,779元=268,129元)。 (二)系爭車輛因毀損所貶損之價額195,000元、鑑定費3,000元 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成為事故車後,交易價值價降低,經扣除修復之必要費用後,另請求被告賠償因毀損所貶損之價額195,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書載明,且本院認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交易上之貶損價值金額,先聲請鑑定,實有其必要,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鑑定費用,核屬必要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466,129元 (計算式:268,129元+195,000元+3,000元=466,129元)。 四、末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院認2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各分擔一半之責任(民法第280條規定參照),亦即各應分擔233,065元(計算式:466,129元×1/2=233,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業以30萬元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甲○○成立和解,並已償還完畢,此有甲○○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由保險公司處理)為證,並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本件被告已因甲○○之清償30萬元而同免此部分之責任。再者,因原告與甲○○和解成立之金額為30萬元,高於甲○○之「應分擔額即233,064元」,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故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扣除上開甲○○已清償之30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6,129元(計算式:466,129元-30萬元=166,1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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