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JEV-113-重簡-1247-2024121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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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A01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3(A01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與父 母、弟弟等家人一同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信義路口被告施作之「TVBS數位雲端媒體總部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先期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旁之人行道時,因該建案執照已逾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展廷期限109年12月3日而失其效力,惟被告卻未將設置在人行道上之工地防護圍欄(下稱系爭圍欄)拆除,影響人車往來通行之公共安全,致原告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撞擊系爭圍欄的突出鐵角,頭部當場血流如注受傷,由救護車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皮撕裂傷(五公分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23,620元,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5,220元;②傷口疤痕復原費用112,000元;③心理諮商治療費用6,400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就系爭建案之執照雖已逾期,然依法並無立即拆除系 爭圍欄之義務,自未因違反拆除義務而影響公安:    1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建 造執照、雜項執照逾期失效或工程中止之建築物、建築 基地或相關設施,應維護其結構安全及環境,不得有妨 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 本局認有必要時,得限期命起造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對前 項建築物、建築基地或相關設施加以美化、改善或拆除 。」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 定有明文。    2依上開規定,就建造執照逾期之建築物或相關設施,並 未認定即屬危險建物或設備,亦未要求立即拆除,僅要 求維護其結構安全及環境,不得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且僅在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認有必要時,方會命為改善或拆除。    3建造執照之效期主要係為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且原告 系爭建案之防護圍欄設置,始終符合安全性考量:①查 系爭建案之安全圍籬為被告委託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欣公司)所設置,其設置均合乎相關作業程序 ,且達欣公司為專業之工程公司,被告自可信賴其依照 合約所設置圍籬之安全性無虞。嗣後被告亦委託達欣公 司進行必要性之安全巡視及維護至109年底。②本件防護 圍籬之設置,除一本初始安全防護之功能,並未 因建 造逾期,而有破舊缺損或掉落傾倒之危險狀況,並無設 置或保管之欠缺,對於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亦無發生妨礙。自103年底設置該防護圍 籬以來,未曾有人反應報修或有其他行人因該圍籬落柱 之鐵片而受傷之情形。③綜上,系爭圍欄之設置,係為 安全性之必要設置,即便系爭建案之執照逾期,亦不因 此即致該本為安全目的而設置之防護圍籬,轉而成為一 危險設備。故在本事件發生前,被告亦未收到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要求改善或拆除之命令,故未違反建築 法第7 7條第1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之規定。 (二)被告除未違反建築法規,已如前述外,就原告主張之相關 建築法規,亦非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1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新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 ,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訂定本規則。」建築法第1條 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據此,就上開法律及行政規則之制訂目的,主要係為 主 管機關實施建築管理之用,非係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之法 律。 (三)原告於該上開路段騎乘自行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相關規定:    1人行道上人員應遵守人行道使用規則,又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腳踏 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另按「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 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亦發佈新聞提醒「除非人行道上設有自 行車與行人共道或自行車專用道的標誌或標線,否則不 能騎乘自行車在人行道上」。    2本件原告騎乘自行車跌倒受傷之地點,為林口區信義路 之人行道,其上並無人車共道標誌,依規定係禁止騎乘 自行車。該路段屬公眾往來通行之空間,原告所指本件 圍籬落柱突出之鐵片乃位於人行道外側地面而鄰近地面 ,係為固定圍籬之落柱所設,而依原證2所示照片觀之 ,可知該鐵片並非設在行人容易觸及之位置,也未遭其 他物品遮擋而無法觀察、目視,行人通行該處實不致於 因該鐵片受傷,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實無 法預知會發生原告因騎乘自行車失控跌倒,而撞擊該鐵 片受傷之情況。 (四)原告提出本件賠償請求,無非係以系爭建案之執照逾期, 系爭圍欄未拆除,從而認被告有違反建築法規,就原告受傷乙事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1被告並未違反相關建築法規,系爭圍欄之設置係出於安 全之考量,並未因建造執照逾期,而有發生設置保管欠 缺或影響公安之情形。於原告之父親委請議員陳情前, 被告更無受工務局指示要求改善拆除而未為之情事,被 告並未違反建築法77條第1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7條之規定。    2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 、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 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 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 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 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 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 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 照)    3本件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於該路段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 所受之損害,並非相關建築法規所欲保護之對象及所欲 防免之損害,更與被告系爭圍欄未拆除,無因果關 係 :①本件原告受傷原因,係因騎乘自行車失控跌倒摔落 ,惟該路段本即不應騎乘自行車,如原告遵守交通規則 ,以步行方式行進於該路段之人行道上,即無可能發生 騎乘自行車不穩從而摔落受傷之狀況,無論原告於該路 段騎乘自行車之原因為何,倘非其違規於該路段騎乘自 行車,即不可能發生失控跌倒受傷之事故。依前揭說明 ,足認本件原告違規騎乘自行車摔落所受之損害,非屬 系爭建築規範所欲保護及防免之對象,更可確認系爭建 築規範於本事件中非屬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②此 外,原告係因自行騎車不慎跌倒,並非因撞擊固定圍籬 之落柱鐵片而跌倒,原告之防護圍籬及落柱設置並無不 當之處,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圍籬、固定落柱之 鐵片設置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佑駿於112年間已就本件原告受傷事 件,提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琦過失傷害罪,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56258號),其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87號):    1「系爭圍籬等工程係屬達欣工程公司所承攬範圍之部分. ...則該圍籬等工程既由承攬之達欣工程公司所負責, 被告(即本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琦,下同)僅為 發包交達欣工程公司承攬之聯利媒體公司負責人,則該 工程既已發包由達欣工程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對承攬該 工程之達欣工程公司究如何施作,該鐵角如何施作,既 該工程嗣因故暫緩,應如何處置,顯無指揮或監督之權 責。」(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87號 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4行)。    2「聯利公司應可信賴達欣工程依照合約所設置之圍籬之 安全性無虞,故已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本案鐵角設於地面落柱乙節,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 ,是依一般行人正當行走情形,本案鐵角應不致於造成 他人傷害」、「在未有『人車共道』標誌之人行道,腳踏 車等慢車應不得行駛,而案發地點之人行道,未有人車 共道標誌」、「被害人係因騎乘腳踏車不慎跌倒時碰撞 本案鐵角,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亦無能預見他人在上開 人行道騎乘腳踏車跌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5625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 (六)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原告摔車跌倒係 因系爭圍欄所致,且二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有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 照)。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竟係因何原因而發生摔車事故,僅 以被告建造逾期未將防護圍籬拆除乙事,作為本件事故 發生之原因,惟建造逾期並不等同於防護圍籬應拆除, 已如前述。故本件僅能確認係「原告騎乘自行車不慎跌 倒」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因撞擊圍籬突出鐵角所導 致。據此系爭圍欄未拆除,與被告騎乘自行車摔車,二 者之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3又上開路段本即禁止騎乘自行車,原告係在不能騎乘自 行車之路段騎乘自行車,且現場通道與人行道既不得騎 乘自行車,則該通道之功能不包含避免騎乘自行車者摔 倒。故就該路段有管理維護責任之人,於行管理維護義 務時,自無「避免自行車騎士跌倒」之注意義務。是尚 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或故意可言。 (七)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屬無 據:    1「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尚不論 防護圍籬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 騎乘自行車摔車跌倒,係因防護圍籬所致,而係自承「 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撞擊該工地防護圍籬的突出鐵角」 (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3行以下),故本件當無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主張及適用,除請求權人必須係 因他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導致損害(若 為其他因素則無該條文之適用)外,該條文並未解免請 求權人需就「損害發生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同此見解 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認為「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摔車跌 倒係因係爭區域地磚有破損所致,當無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八)被告對於原告騎車自行車意外受傷,亦表關切並深感不捨 ,故在刑事偵查程序時,始終出於愛護並願盡道義責任,雙方曾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惟最後原告之父親對於和 解條件中包含保密條款而反悔,雖被告當時委任律師特 致電盡力說明該條款之用意,然原告之父親仍未能認同,終未能和解。最後偵查程序檢察官為不起超訴處分,高檢署亦駁回再議確定,雖當時係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刑案被告,然細譯處分書之內容,可確認就本事件被告 亦 未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並無賠償之法律責任 。然原告於提出本件民事求償訴訟時,卻更提高求償金額(本件請求金額32萬餘元比偵查時請求之236,600元更高 ),被告實無法接受。 (九)綜上,被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本件原告之損 害與被告之圍籬設置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應不負賠償責任 ;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有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假 設語氣),然原告於禁行自行車之路段騎乘自行車,已違反交通規則,亦為本事故發生之主因,實有可歸責之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就被告之賠償責任亦應予減輕或免除。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行經被告施作之系爭 建案旁之人行道時,被告未將設置在人行道上之系爭圍欄拆除,致原告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撞擊系爭圍欄的突出鐵角,頭部當場血流如注受傷,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皮撕裂傷(五公分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含受傷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建案執照已逾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展廷期限10 9年12月3日而失其效力,惟被告卻未將設置在人行道上之系爭圍欄拆除,影響人車往來通行之公共安全,致原告受傷,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最高法院此一見解,業經其所屬各民事庭肯認,已成為民事大法庭裁判。故本件被告雖屬法人,仍具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能力。 (二)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等情,可知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時,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得請求賠償,反而係建築物之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之系爭建案(含設置之系爭圍欄)等工程雖係委 由達欣公司承攬施作,此有被告提出之「TVBS數位雲端媒體總部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先期工程」契約書為證,而依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可知達欣公司承攬範圍即包含系爭圍欄,再觀全部契約內容固未明白約定系爭圍欄施作完成後其所有權歸屬被告或達欣公司,然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性質,承攬工作完成後,其工作(物)通常屬於定作人所有,本件系爭圍欄為系爭建案應先完成之先期工作( 程),即上開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假設工程,而本院再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圍欄現場照片,可判斷其已完工並使用多年,應可認定其所有權已歸屬被告。另本件原告係依前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論述說明,原告本無須舉證證明被告因施作系爭建案所設置之系爭圍欄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得請求賠償,亦即可依法推定為系爭圍欄所有人之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具有過失,反而係被告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乙節,非屬的論。再者,本院另觀原告提出之系爭現場照片,知系爭圍欄設置位置已占用一小部分行人紅磚磚,而其立於地面上之落柱最下方復設有鐵角以固定立柱,此鐵角復突出於立柱外,然並未另包覆有任何防護措施(如軟墊、泡棉等),足見此圍籬立柱之設置或管理均有所欠缺,足以影響行人往來之公共安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對該圍籬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另本件原告雖因在人行道上騎乘自行車時先摔倒再撞擊系爭圍欄立柱下方之突出鐵角而受傷(詳下述),然原告於人行道騎自行車摔倒後未必因之而受傷(此為常見情況),反倒係因再撞擊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之該鐵角才受傷,二者間顯具有相常相因果關係,亦即被告如設置系爭圍欄並無不當或設置後有盡管理責任,不致於造成原告受傷,故被告另辯稱防護圍籬未拆除,與被告騎乘自行車摔車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乙節,非可採信;況且,系爭建案執照已逾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展廷期限109年12月3日而失其效力,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10日新北工施字第1112170964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於此情況下,被告本應積極主動將系爭圍欄拆除並回復原狀,以還行人正常往來通道,不應消極待主管限期命加以美化、改善或拆除,始被動為之,因此被告即不得以未收到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改善或拆除之命令為由,而脫免其應負之責任,由此益見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圍籬因管理、設置欠缺所造成原告損害之發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就醫後支出醫療費用5,22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4件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二)傷口疤痕復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將 來需支出疤痕修復費用112,000元,業據其提出尚凌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治療計畫療程價格表為證,且本院認被害人身體受傷後,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之本質重在回復被害人受傷前身體外觀之原狀與原來相近,因此對於傷口之治療,本不以痊癒為已足,並可要求儘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因傷勢所造成影響外觀之狀態,故原告主張受傷後仍需支出疤痕修復費用112,000元,應無悖於常情之處而有其必要性,惟觀該上開診所預估之療程價格介於66,000元至112,000元間,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狀後,認應原告所受疤痕修復費用應取中數費用即89,000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三)心理諮商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5日、22 日、10月13日前往新田心理治療所就診,因而支出心理諮商費用6,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治療所收據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生,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並審酌被告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4億9千500萬元之媒體公司,及其所營事業含電視、廣播等媒體項目等等,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受傷程度所生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200,620元 (計算式:5,220元+89,000元+6,400元+10萬元=200,620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責任,然依原告所提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該路段為行人紅磚道,並未設有自行車與行人共用道或自行車專用道,應只專供行人通行,禁行自行車,原告於該路段騎乘自行車摔倒而發生本件事故受傷,顯然與有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1/2,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0,310元(計算式:200,620元×1/2=100,31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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