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簡-1255-20250227-3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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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王裕應 原 告 符陽明 被 告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 定命其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嗣後雖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但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 三、原告於知悉(日期為114年1月23日、24日)前開抗告經駁回 後,業經相當時日仍逾期迄未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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