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JEV-113-重簡-1256-20241227-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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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林賢忠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廖雅敏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3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處理自身債務問 題,經與被告商量後,被告同意先以其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貸款額度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先貸與原告使用,並由原告清償後續之貸款。原告為使被告安心,於被告同意辦理貸款即民國112年8月17日時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竟突然反悔,並表示不願辦理不動產之貸款,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借款金額,兩造自無任何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足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顯不存在,自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30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起至112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期間原告先以「伊投資雪茄生意,邀請被告一起投資」為由向被告調度資金,再以「生意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並慫恿被告透過名下房屋做二、三胎貸款共計250萬元、裕富當鋪萬物貸50萬元、王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170萬元、汽車貸款127萬元,以及被告個人存款約20萬元,合計約600餘萬元,再指示被告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予原告,共計1000萬元,嗣原告為向被告擔保償還上開債務加計原告承諾之投資報酬及利息,遂於112年8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但迄今尚未清償,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兩造間有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所簽發,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為金錢消費借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既主張迄今尚未收到借款1000萬元,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早已交付原告1000萬元之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兩造間有10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據提出王道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不明金錢關係往來,被告曾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等情,仍不足證明兩造已有本件借款合意及1000萬元款項之交付,此外,被告復未再進一步提出或聲請調查借款1000萬元給原告之待證事實之證據(本院已曉諭被告就此部分待證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㈣又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票據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又參諸社會事實與經驗,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簽發票據予貸與人收執,除供清償之擔保外,兼作債權憑據。查系爭本票依原告主張應係原告預先交付被告作為日後借款之擔保,性質上屬原告欠負系爭本票債務之相關字據,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借款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原告自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308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林賢忠 CH496651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1000萬元